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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丽程、黄百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程,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百全,男,汉族,2003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理人:郑丽程,系黄百全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燕,女,汉族,2014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理人:郑丽程,系黄秋燕之母。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6、7层。法定代表人:吴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民,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珊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被上诉人人民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民、施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人民人寿保险支付保险金320000元给予上诉人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颜雪华、庄建川录音证据因录音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清晰辨认,声源页无法确认,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确认。从而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激活卡系业务员进行激活的,认定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人民人寿保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录音不是很清楚,上诉人整理的内容与录音不一致,两个业务员到底有没有帮忙激活,原审法院做了一个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可信,上诉人的家属酒后驾车导致死亡,以不知道免责事由来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个投保是网络投保,投保事项在网络上已经进行了告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保险金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人寿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民人寿保险经营仁爱卡自助保险业务,保险费100元,保险卡正面标注:保障一般意外伤害8万元/人。保险卡背面标注:自助卡网上激活生效流程及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内按“激活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生效,…保险单生效时间自激活时所选日期次日零时起,保险期间为一年;…3、出生满28天至7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5、本卡适用条款以《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等内容。保险条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合同终止;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等内容。黄连团名下四张仁爱卡均已成功激活:卡号10×××68及1023XXX8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卡号为10×××68及1029XXX8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黄连团于2014年5月24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郑丽程为黄连团配偶,黄百全、黄秋燕分别为黄连团子女,黄连团父母已亡故。一审法院认为:黄连团与人民人寿保险订立的仁爱卡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驾驶员黄连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死亡的事实清楚。驾驶员黄连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黄连团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饮酒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其因自身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得转嫁给保险人,否则有违保险制度初衷。因此,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要求人民人寿保险在仁爱卡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提出如下申请:请求通知案外人颜雪华、庄建川出庭对录音等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对案外人颜雪华、庄建川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亦对上述证言进行质证,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如上申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通过网络投保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网页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保险公司仍应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激活卡单流程显示投保的程序为:在投保人如实填写卡号、密码、验证码提交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直接出现“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接受”,引导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进入下一页面。而投保人如果要阅读保险条款,则需要另外点击并下载该页面所链接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才被动产生的。本案中,只有当投保人主动点击并下载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实际上类似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该网络页面的设计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以上述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尽管本案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亦为社会所不容,但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黄连团购买四张意外伤害均为8万元限额的仁爱卡,因其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意外死亡,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连团的法定继承人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保险金32万元。综上所述,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丽程、黄百泉、黄秋燕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均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陈艳婷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