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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67269848-0。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1939840J。法定代表人:于波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慧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慧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案涉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迁移厂址,致使供货时间无期限拖延,只能等待被上诉人重新确定发货时间。因被上诉人资金链出现问题,致使支付预付款就拖了一年之久,延期收货时间达三年之久,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供货显然不公平。双方在来往函件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违约补偿,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2、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履行期限在合同中的内容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已经超期,双方对于新的供货时间和违约责任尚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默认合同解除于法无据。一审认定解除双方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1月17日之前预付货款990万元,而其2013年12月才支付完毕,迟延近两年的时间,供货时间也要相应延期。3、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书审判人员系合议庭,但开庭仅有一名法官参与。山东海怡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资金链出现问题致使不按时付款的现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未就违约补偿问题达成意见,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付清预付货款990万元,该延期付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供货时间相应顺延,即上诉人的供货时间顺延至2014年5月3日,上诉人应在该日期之前备齐货物并供货完毕,但上诉人未供货。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供货时,上诉人称已经具备发货条件,可随时发货,但一直未发货。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的来往函件,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海怡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慧尔公司返还山东海怡公司预付货款9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上海慧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山东海怡公司、上海慧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山东海怡公司支付990万元预付款后上海慧尔公司发货。2015年9月25日,山东海怡公司发函通知上海慧尔公司发货,上海慧尔公司亦称具备发货条件,但未履行发货义务,后经山东海怡公司多次催告,上海慧尔公司仍未发货。因工期进度需要,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山东海怡公司通过快递发函及邮件等方式通知上海慧尔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上海慧尔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山东海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慧尔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山东海怡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上海慧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3、反诉费由山东海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山东海怡公司、上海慧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7日上海慧尔公司要求发货,山东海怡公司答复目前不具备收货条件,具体交货时间另行协商。后经过三年多的时间山东海怡公司拒不收货,按照合同约定,山东海怡公司应当在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预付款990万元,但至2013年12月才支付完毕,比合同约定推迟近两年。在起诉前双方一直对合同进行进一步的磋商,2016年2月底山东海怡公司将上海慧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慧尔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上海慧尔公司认为,山东海怡公司违约不收货、违反合同约定拖付预付款,给上海慧尔公司造成仓储、物流、资金占用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山东海怡公司一审辩称:上海慧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海怡公司多次通知上海慧尔公司发货,因上海慧尔公司一直未备齐货,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山东海怡公司已通知上海慧尔公司解除了合同,其请求给付200万元违约损失也无依据,请求驳回上海慧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山东海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双方自2015年9月25日至11月18日间的来往函件,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海慧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山东海怡公司(需方)、上海慧尔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山东海怡公司向上海慧尔公司购买仪表、阀门、仪表电缆、DCS系统等,合同总价款为3300万元;第三条约定:需方工地交货,汽运、运费等所有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金额的50%,投产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15%,质保金5%投产一年后付清;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供方须在2012年5月20日前全部供货完毕,若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扣除违约金;如需方延迟付款,供方供货时间顺延。合同未约定协议解除或单方解除的条件。山东海怡公司、上海慧尔公司分别在购销合同中盖章,山东海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润泽、上海慧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为德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山东海怡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海慧尔公司预付款50万元;于同年2月21日支付预付款5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预付款450万元。2015年9月25日,山东海怡公司给上海慧尔公司发出通知发货函,称“山东海怡公司已支付30%预付款,现已具备设备进场、继续付款等条件,函告上海慧尔公司收到函后及时联系山东海怡公司协商发货事宜”。上海慧尔公司于同年9月28日给山东海怡公司回函,称“2014年8月设计院对该项目工艺条件进行了完善,大部分仪表的规格书对安装结构、参数等作了调整,请山东海怡公司给予确认,是否要对已生效的仪表进行修改?我方早已具备原规格书所需仪表的供货条件,发货前再作进一步调试即可发货”。同年10月26日,上海慧尔公司给山东海怡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于9月28日去函贵公司,关于仪表参数修改的确认,至今未收到贵公司的答复,我方默认对仪表参数不做修改,产生的一切后果贵公司承担。我公司按照贵公司9月25日通知发货函准备发货”。同年11月4日,山东海怡公司给上海慧尔公司发出催告发货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派工作人员与贵公司对已生产仪表等一起进行考察,由于所有货物考察过程中均未看到,贵公司仅提供相关订货合同、货物清单予以证明。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按合同确认的货物清单的仪表参数进行供货,但必须保证各项仪表的品牌质量符合约定。请贵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保质保量的发货至我公司场地”。上海慧尔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给山东海怡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11月7日收到贵公司的函件,要求我公司于11月15日前交付货物完毕,贵公司要求的交货时间不合理,我公司无法接受该函确定的交货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但由于贵公司的原因推迟了交货时间,此时合同交货时间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对交付货物时间无法协商一致,贵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交货,但应给我公司保留合理的准备时间,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于11月15日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有悖于常理,我公司对此无法接受”。山东海怡公司于11月18日再次给上海慧尔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要求于11月15日前履行交货义务是在与贵公司多次沟通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后慎重确定的,并无不合理之处。自贵公司9月28日称早已具备原规格书所需仪表的供货条件,发货前再作进一步调试即可发货,至11月15日近50天的时间贵公司完成调试及交货时间是合理的,本着双方互利共赢的原则,在贵公司经过近一段时间准备的基础上,再给予贵公司15天的交货宽限期,请务必于此期间内履行交货义务”。自2015年11月18日之后,上海慧尔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或解除等相关情况未再给山东海怡公司发送书面函件,直至山东海怡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山东海怡公司提交2015年12月22日的通知函及快递回单、2015年12月27日收件人为张为德的邮箱邮件截屏及回函,证实山东海怡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给上海慧尔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与上海慧尔公司解除合同,但上海慧尔公司拒收退回山东海怡公司,山东海怡公司又于同年12月27日给zhangweide131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贵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地址为贵公司所提供名片上的地址(此前函件一直按此地址邮寄,贵公司均签收),但此次贵公司予以拒收退回。在贵公司故意拒收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以邮件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贵公司,邮件到达贵公司邮箱之日视为已通知贵公司,相关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该邮箱于2016年3月10日回复“周主任您好!现根据990万元供货的仪表数量和根据原合同签订的价格发给您,请把我们的想法告诉领导。我方跟踪该项目已近四年,也花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我方用最大的诚意做出让步去解决这个问题”。山东海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实其已发送邮件并通知上海慧尔公司,涉案合同已解除。上海慧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12月22日的邮件上海慧尔公司没收到,且快递单上也未注明是解除合同的函,12月27日的电子邮件上海慧尔公司也未收到,山东海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电子邮箱属于上海慧尔公司,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该电子邮箱是真实的,从2016年3月10日该邮箱给山东海怡公司的回复来看,双方并没有谈到解除合同的问题,仅是对仪表数量和价格进行磋商,山东海怡公司主张的合同已解除不属实。上海慧尔公司提交2012年5月7日给山东海怡公司的函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我公司订购阀门已具备发货条件,请贵公司在5月15日前准备提供仓储条件。如贵方延迟收货应以合同总金额3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收货之日止”。该函件的下方手写载明“经请示海怡公司张总、辛总及海汇集团公司王总,目前还不具备收货条件,暂缓供货待具备条件后,双方协商供货时间,同意上述条款。付秀峰2012年5月12日”。上海慧尔公司还提交2014年12月19日给山东海怡公司以信函形式发出的催告履行合同义务函及邮寄回单(无签收人签字),主要内容为“请贵公司接到本函之20日内安排发货时间,如贵公司不适当履行前款义务,视同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贵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上海慧尔公司提供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其已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内备齐货物,因山东海怡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供货,且付秀峰代表山东海怡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书面同意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付秀峰系张润泽(山东海怡公司股东之一、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之妻弟。山东海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称均没有收到,付秀峰原系山东海怡公司副经理,已于2015年11月份离职,其手写内容及签字不能证实系付秀峰书写,即使是真实的,付秀峰非山东海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山东海怡公司的授权,对付秀峰的承诺山东海怡公司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海慧尔公司的主张。上海慧尔公司请求付秀峰出庭作证,但在指定的期间内付秀峰未到庭。上海慧尔公司为证实其为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采购并支付了货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三份。1、上海慧尔公司与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上海慧尔公司与上海海若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金沙江路1628号1号楼1006室-B)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德国AB阀门合同;3、上海慧尔公司与承德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买卖磁翻板液位计购销合同,总数量为51件,总货款为120万元,上海慧尔公司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实上述合同其均已付清全部货款。山东海怡公司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上海慧尔公司自称是合同原件,但从形式上看,合同公章及纸张系扫描打印件,从内容上看,该三份合同均未表明系上海慧尔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进行的采购。山东海怡公司提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上海市普陀区市场鉴定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公司登记信息,分别证实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在上海慧尔公司提交的第1份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上海慧尔公司提交的第2份合同签订时上海海若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变更后的住所地一致,由此可以看出第1、2份买卖合同与其付款凭证均不属实;山东海怡公司还提交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德国阿卡公司的声明函,两公司均称未与上海慧尔公司订立有关采购案涉合同标的的合同。山东海怡公司对第3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上海慧尔公司于2015年10月份给山东海怡公司一份其与该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当时上海慧尔公司给山东海怡公司该份合同复印件是证实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采购,该合同约定的数量为31件,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其余合同条款均与上海慧尔公司提交的第3份购销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中出现的矛盾也可以看出第3份合同是虚假的。上海慧尔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请求山东海怡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上海慧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其依据是上海慧尔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给山东海怡公司发的函件,山东海怡公司工作人员付秀峰同意按合同总金额3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收货之日止。根据上述约定,山东海怡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远高于200万元,对于其余损失,上海慧尔公司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山东海怡公司认为其已通知上海慧尔公司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且从未同意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上海慧尔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海怡公司、上海慧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山东海怡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预付款990万元,其实际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预付款,上海慧尔公司在山东海怡公司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应于2012年5月20日完成供货,因山东海怡公司延期支付预付款,供货时间应顺延至2014年5月3日,上海慧尔公司应当于该日期前备齐货物并供货完毕。从山东海怡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出,其于2015年9月2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海慧尔公司交货,上海慧尔公司在9月28日的回函中称其早已具备原规格书所需仪表参数的供货条件,发货时再作进一步调试即可,并要求山东海怡公司给予确认是否对仪表等设备进行修改,在山东海怡公司未给上海慧尔公司书面回函的情况下,上海慧尔公司于10月26日再次函告山东海怡公司,默认山东海怡公司对仪表参数不做修改,将按照山东海怡公司9月25日通知发货函准备发货。从上述来往函件中可以看出,上海慧尔公司自称已具备发货条件并按原规格书所需仪表参数准备发货,但并未给山东海怡公司发货,直至同年11月4日山东海怡公司再次书面函告上海慧尔公司,称在考察过程中并未见到上海慧尔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筹备的货物,山东海怡公司要求上海慧尔公司于11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质量予以发货,上海慧尔公司于11月11日给山东海怡公司回函,称山东海怡公司要求的交货时间不合理,无法接受该函确定的交货时间,但并未提出其认为合理的交货时间,山东海怡公司遂再次于11月18日函告上海慧尔公司,给予上海慧尔公司15天的宽限期,上海慧尔公司仍未履行任何供货义务,也未给山东海怡公司发送书面函件承诺发货。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山东海怡公司逾期至2013年12月31日付清预付款,上海慧尔公司的供货时间应顺延至2014年5月3日,上海慧尔公司应当于该日期前备齐货物并供货完毕,但上海慧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日期前向山东海怡公司履行过供货义务,系由于山东海怡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供货,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互有违约行为,对于交货时间双方未协商,交货时间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山东海怡公司、上海慧尔公司均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山东海怡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交足预付款后,上海慧尔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山东海怡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上海慧尔公司提出履行供货义务时,上海慧尔公司声称已具备发货条件,其合理的准备时间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4个月零3天),山东海怡公司于11月18日发函再次给上海慧尔公司十五天的交货期,至9月25日已两个多月,该期限合理,上海慧尔公司在多次收到山东海怡公司催货函、山东海怡公司起诉后,上海慧尔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一直未履行任何交货义务,上海慧尔公司未履行基本合同义务导致山东海怡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山东海怡公司在上海慧尔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2日按上海慧尔公司一直签收邮件的地址为上海慧尔公司寄出通知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上海慧尔公司拒收退回,山东海怡公司再次于12月27日向上海慧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为德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海慧尔公司在山东海怡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山东海怡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山东海怡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上海慧尔公司时合同解除。山东海怡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邮寄的通知函上海慧尔公司拒收退回不能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其于2015年12月27日给上海慧尔公司代理人张为德发出的电子邮件已送达上海慧尔公司,上海慧尔公司也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涉案合同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山东海怡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并请求上海慧尔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9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请求上海慧尔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上海慧尔公司延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山东海怡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预付款并于2015年9月份请求上海慧尔公司给予供货,上海慧尔公司未能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山东海怡公司请求上海慧尔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山东海怡公司利息有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海慧尔公司对合同是否解除持有异议,有权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海慧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仍应当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上海慧尔公司提交2012年5月7日付秀峰签字的书面函件及2014年12月19日书面函件,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已完成货物的筹备,因山东海怡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交货,故不能解除合同,且也未收到山东海怡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仍然有效。因山东海怡公司对付秀峰签字的书面函件不予认可,该函件中没有山东海怡公司的公章,付秀峰既非山东海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慧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付秀峰系山东海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慧尔公司也未提交2014年12月19日书面函件的签收回执,不能证实其已向山东海怡公司发出该函件,更不能证实其已具备发货条件、系山东海怡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供货义务。上海慧尔公司还提交与其他三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各三份,证实其在与山东海怡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与该三家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签订购销合同并已全额支付货款,涉案合同的货物早已按双方约定备齐。从形式上看,该三份合同应系扫描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山东海怡公司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信息来看,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上海海若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同签订时尚不是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上海慧尔公司于2015年10月份交付给山东海怡公司的其与承德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庭审中其提交法庭的同一份合同内容不一致,且三份合同均没有载明上海慧尔公司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进行的采购,故上述三份合同均不能证实上海慧尔公司就案涉合同已进行采购并具备交货条件。上海慧尔公司收到山东海怡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出的延长15日交货的书面函件后,再未给山东海怡公司发送书面函件协商发货时间,在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双方函件往来密切,特别是上海慧尔公司在收到山东海怡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发送的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后,也未与山东海怡公司就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协商,应认定上海慧尔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已默认,直至山东海怡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海慧尔公司才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上海慧尔公司虽在收到山东海怡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要求一审法院给予确认合同有效,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发货能力,涉案合同金额较大,上海慧尔公司在不具备全部发货的条件下,亦应当履行部分供货义务,但上海慧尔公司从未给山东海怡公司发送过任何货物,在上海慧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具备履行合同的发货条件、默认合同效力解除的情况下,提出涉案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上海慧尔公司提交2012年5月7日给山东海怡公司的函件,付秀峰在该函件上签字并手写认可目前还不具备收货条件,同意上海慧尔公司要求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该函件上没有山东海怡公司的公章,对该函件及付秀峰的签字山东海怡公司均不认可,付秀峰也并非山东海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慧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函件上的签字系付秀峰所签,也没有证据证实付秀峰的意思表示即是山东海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慧尔公司依据该函件请求山东海怡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山东海怡公司请求上海慧尔公司返还预付款990万元及利息有理有据,上海慧尔公司应当返还该货款及利息;上海慧尔公司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因山东海怡公司已通知其解除涉案合同,上海慧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合同约定的供货条件,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上海慧尔公司请求山东海怡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预付款9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77元,由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山东海怡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预付款450万元”有误,应为“山东海怡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预付款440万元”。还查明,2016年2月22日,山东海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亦依法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海怡公司、上海慧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上海慧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供方在2012年5月20日前全部供货完毕,如需方延迟付款,供方供货时间顺延。本案被上诉人山东海怡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预付货款,上诉人上海慧尔公司的供货时间亦应顺延至2014年5月3日,上诉人最迟应在该日期之前备齐货物并供货完毕,但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山东海怡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以书面形式要求交货后,上海慧尔公司一直未发货,至同年11月4日山东海怡公司再次发函催告,上海慧尔公司仍未履行任何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在山东海怡公司发出履行催告后,上海慧尔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山东海怡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海怡公司按照之前双方来往函件上海慧尔公司签收邮件的地址给上海慧尔公司发送通知函,上海慧尔公司拒收,并不认可该函件的内容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山东海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函件的内容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山东海怡公司遂于2015年12月27日向案涉合同签订时上海慧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德的邮箱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到达上海慧尔公司时案涉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山东海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上海慧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应为上海慧尔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慧尔公司默认案涉合同已解除不当。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理同前文所述,解除合同通知于2015年12月27日到达上海慧尔公司时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本院确认山东海怡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支持上海慧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海慧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上海慧尔公司主张山东海怡公司应赔偿其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提供了2012年5月7日书面函件,依据函件下方付秀峰手写的同意上海慧尔公司要求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内容,请求山东海怡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山东海怡公司对该函件及付秀峰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上海慧尔公司不能证实该函件系山东海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该函件系付秀峰代表山东海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函件“目前还不具备收货条件,暂缓供货待具备条件后,双方协商供货时间,同意如延迟收货应以合同总金额3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收货之日止”内容看,上海慧尔公司也不能证明山东海怡公司此后存在延迟收货的行为,故上海慧尔公司依据该函件请求山东海怡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仅有一名法官参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慧尔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