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少华、邢国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华,邢国乾,高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乾,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锋,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莹莹,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锋,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少华因与上诉人邢国乾、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可坤、上诉人邢国乾和高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韦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华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邢国乾、高莹莹偿还吴少华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上诉费用由邢国乾、高莹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2015年7月4日邢国乾向吴少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2015年7月4日,邢国乾与吴少华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偿还此前邢国乾对案外人丁敏的欠款,按照邢国乾的授意指定卡号是兴业银行卡直接打入丁敏账户。邢国乾称要偿还该笔借款,就将合同原件拿走,但后来没有偿还借款。吴少华对该笔借款在一审中均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情况,且可以相互印证。2、关于判决中“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吴少华自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关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知,若被上诉人未履行一审判确定的义务,由于一审判决未确定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将导致不予计算被上诉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仅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加倍债务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邢国乾、高莹莹辩称,同邢国乾、高莹莹的上诉内容。关于上诉状中所称的10万元借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庭审没有得到支持。邢国乾、高莹莹上诉请求,1、吴少华是邢国乾所开办的金源金融服务公司的员工,并且双方系合作一起经营公司(基于合作经营关系,吴少华在合作期间为公司提供的资金均是无息提供),此法律关系由邢国乾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过的,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任命通知》和《干股分红协议书》可以证明,可是一审法院没有提到。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邢国乾尚欠吴少华120万元,认定的依据是2015年5月以前双方的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的资金往来是2014年4月份的,账目很混乱;2015年5月之后双方签署的3份《借款协议》及借据:是2015年5月份之后的不能证明2014年银行流水;邢国乾出具的便条及《还款计划》:便条打的是100万元,但和银行流水不符。3、高莹莹不应对邢国乾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高莹莹并不知,还有感情不和,且婚姻期间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吴少华辩称,1、邢国乾提交的证据任命通知和干股分红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为无息借款,其未达到借款的目的手段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2、一审认定借款120万元为有息借款,借款依据由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3、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双方资金往来,借款时对往来资金的清结。4、合同已对利息支付时间及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无需再对每一笔资金性质另行提供其他证据一一证明。5、邢国乾的事实叙述纯属虚构。6、借款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即使有离婚协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高莹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少华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邢国乾、高莹莹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邢国乾、高莹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吴少华(甲方、出借人)与邢国乾(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5-04-01),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20000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合同还对提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邢国乾向吴少华出具《借据》。2015年6月1日,吴少华(甲方、出借人)与邢国乾(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6-08-02),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合同还对提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邢国乾向吴少华出具《借据》。2015年6月8日,吴少华(甲方、出借人)与邢国乾(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6-08-01),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80000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合同还对提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邢国乾向吴少华出具《借据》。吴少华称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与邢国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出借方式有银行转账、现金和刷卡等多种形式,2015年5月5日之前的借款合同因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都已经不存在了。邢国乾对此不予认可,称自2014年4月底开始,双方开始存在无息资金拆借关系,其收到吴少华资金4762730元,向吴少华陆续转账归还资金4626250元,并通过魏某的银行账户向吴少华陆续转账归还资金250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1、吴少华与邢国乾双方签订的《干股(虚拟股)分红协议书》、吴少华与邢国乾开办的河南金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任命通知》、河南金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邢国乾工商银行资金流水、存款凭证、邢国乾建设银行资金流水;3、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资金流水。吴少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吴少华是基于干股分红协议将钱借给邢国乾的公司用于经营,其认可魏某向其转账的250000元系替邢国乾偿还的借款本金。吴少华还称截止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账目来往比较混乱,但双方一直约定月息2%,每月25日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其银行明细,2015年2月25日邢国乾向其支付利息38000元,其可以确定截止2015年2月25日,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后2015年3月9日,邢国乾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3月16日、17日,魏某替邢国乾共计向吴少华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3月25日,邢国乾向其支付了利息28000元;2015年4月3日、4月5日、4月10日,邢国乾共计向吴少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邢国乾向其支付利息24000元,以上转款均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邢国乾拖欠吴少华借款本金1200000元;邢国乾于2015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7日向吴少华分别支付利息24000元。邢国乾于2016年4月16日向吴少华出具便条一份,显示:原借吴少华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之前还款200000元,剩余资金于2016年7月1日前结清。邢国乾于2016年5月3日向吴少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显示:原欠吴少华200000元保证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款。邢国乾称该便条与《还款计划》并不是对双方之前的经济行为的清结,由于吴少华对公司有贡献,邢国乾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对吴少华给予相应补偿,并且应吴少华要求给出具的便条;《还款计划》是因为之前打的借条中约定2016年4月18日还款20万元,由于到期没给,吴少华多次催要,邢国乾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5月20日还款,该《还款计划》与便条中2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吴少华对此不予认可,称吴少华与邢国乾之间存在实际资金拆借关系,并在合同签订日期分别经过结清,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后经吴少华多次催要,邢国乾才向吴少华出具了便条和还款计划,并且在第二次不能还款时向吴少华交付高莹莹房产证原件用于证明还款能力。吴少华还称案外人丁敏曾向邢国乾出借借款300000元,后邢国乾向吴少华借款100000元偿还给丁敏,该100000元应当由邢国乾偿还给吴少华,邢国乾向其出具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但2015年7月4日,邢国乾将该借款合同和借条收回后未偿还借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丁敏与邢国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邢国乾向丁敏转账100000元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丁敏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苏彬与吴少华的通话录音一份;3、吴文渊的证人证言一份。邢国乾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丁敏未出庭,与本案没有关系;2、通话录音对于苏彬的身份及与吴少华、邢国乾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苏彬也未出庭作证,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吴文渊与吴少华系父子关系,证明效力偏低,证人对本案的借款也不清楚。另查明,2006年4月3日,邢国乾与高莹莹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邢国乾与高莹莹登记离婚。同年11月8日,邢国乾与高莹莹复婚,2015年6月10日,邢国乾与高莹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2、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11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及35号地下室、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3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位于管城××区货××街××院××楼××房产、车牌号豫A×××××的车均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任何关系。同日,邢国乾与高莹莹登记离婚。次日,邢国乾与高莹莹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以男方的名义所借的款项,因女方未使用其中的一分钱,因此这些款项属于男方个人债务,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补充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为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吴少华称离婚协议是对夫妻财产自己所做的内部分割,并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邢国乾曾向吴少华交付高莹莹房产证,证明邢国乾、高莹莹夫妻离婚是恶意逃避债务。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吴少华与邢国乾签订的《借款合同》、邢国乾出具的《借据》、邢国乾出具的便条及《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结合吴少华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邢国乾尚欠吴少华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吴少华称其代邢国乾向案外人丁敏偿还100000元,该款项应当由邢国乾偿还,吴少华虽提交有其向丁敏转账的银行流水,但丁敏未到庭接受质证,且邢国乾对此不予认可,故该100000元不宜认定为邢国乾向吴少华的借款。因此,邢国乾应偿还吴少华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吴少华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月息2%,且根据吴少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4月、5月、6月、7月,邢国乾均是按照月利率2%向吴少华支付利息,故邢国乾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吴少华自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邢国乾辩称其与吴少华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无息拆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邢国乾与高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邢国乾、高莹莹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高莹莹未提交证据证明邢国乾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高莹莹辩称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高莹莹对于邢国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邢国乾、高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少华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吴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少华负担1239元,邢国乾、高莹莹负担22881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少华与邢国乾签订有《借款合同》、出具有《借据》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邢国乾尚欠吴少华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吴少华称其代邢国乾向案外人丁敏偿还100000元,由于丁敏未到庭接受质证,且邢国乾对此不予认可,故该100000元不宜认定为邢国乾向吴少华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邢国乾与高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莹莹未提交证据证明邢国乾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莹莹对于邢国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月息2%吴少华上诉要求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项上诉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少华关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邢国乾、高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少华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吴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吴少华预交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吴少华负担;二审邢国乾、高莹莹预交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邢国乾、高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利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