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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国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翻印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锋,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奥山世纪城安保班长,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24分,被告人郑国锋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蓝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友谊大道工业路口等红灯时,郑国锋在车内睡着,民警遂上前盘查并将其带至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郑国锋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国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7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锋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郑国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国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国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李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