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766宿迁裕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裕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766号原告:宿迁裕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宿豫区财政局321室)。法定代表人:姚玉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S-01。法定代表人:曹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裕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通、孙成山、被告新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815537.59元及利息(以11815537.5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裁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宿豫区阳光100小区1幢101、201、1201、105、205、705、1405、1605、1701、1705、1501、1702,2幢903、803、501、1401、506、1306、3幢1506、4幢1701、1707、103、1503、105、1705合计25套房产以及64-66、85-95号合计14套车库,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1715537.59元及利息,利息以11715537.59元为基数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益公司与案外人宿迁浙商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宿迁市赤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急需银行贷款,但受到银行对房地产企业限贷的政策影响,被告决定以浙商公司、赤城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供被告使用。2014年1月23日,浙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浙商公司向该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同日,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浙商公司、同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为浙商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最高额500万元内向同创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月26日,工行宿城支行向浙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2月14日,赤城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赤城公司向该行贷款700万元,年利率7.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期9个月,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同日,同创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赤城公司、同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为赤城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期间在最高额700万元内向同创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向赤城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以其开发的宿豫区阳光100小区27套房产及14套车库作为抵押物。因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不符合抵押权人条件,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勤公司)协商,被告将上述房产、车库抵押、网签给道勤公司,目的是如原告代偿借款,被告同意拍卖上述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浙商公司、赤城公司贷款逾期未还,同创公司代偿本息,并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同创公司支付11815537.5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故而诉之。被告新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1815537.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与浙商公司、赤城公司系相互独立企业法人,被告从未向工行、江苏银行贷款500万和700万,也没有原告所述以浙商公司、赤城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该两家公司是否向银行贷款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被告未就浙商公司、赤城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也未承诺过加入其债务履行。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宿豫区阳光一佰小区的25套房产及14套车库不享有抵押权,其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诉状所述委托道勤公司作为登记抵押权人不属实,被告不认可。至于被告将部分房产网签、抵押给道勤公司,系被告因融资所需寻求道勤公司的担保支持而形成,但最终未能完成融资业务,故跟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及代偿相关事实本院查明浙商公司与工行宿城支行、赤城公司与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之间借款,浙商公司、赤城公司、同创公司、裕丰公司各方之间担保、反担保的事实同原告所诉。后浙商公司、赤城公司未按约还款,同创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2014年11月28日分别为浙商公司、赤城公司代偿本息5023333.33元、7062620.24元。后同创公司要求裕丰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裕丰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同创公司支付11815537.59元。又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姚玉章、曹福兵商谈并形成书面商谈纪要,纪要载明:曹福兵认可被告以赤城公司、浙商公司名义贷款120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用的贷款,所以将被告房产抵押给道勤公司;姚玉章提出已代偿到期贷款,双方协商以房抵款。二、抵押权相关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申请报告》形式,申请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报告载明“为确保原告所提供的反担保权益不受损失,被告愿意以其开发的阳光一佰五号楼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同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现将阳光一佰二期以下房源抵押给宿迁市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户面积明细表》,列明被告的1号楼、4号楼相关房产情况。同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抵押物清单分户面积明细表》、《分户面积明细表》,列明被告1号楼、2号楼、4号楼计61套房产情况,注明总合计1912万元。原告与案外人道勤公司签订《委托抵押、网签协议书》,协议约定就“新益公司决定以关联企业赤城公司、浙商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200万元”事宜达成如下委托抵押、网签协议:道勤公司同意接受裕丰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抵押、网签权利人,由新益公司将相关房地产直接抵押或者网签给道勤公司;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裕丰公司代偿的,裕丰公司有权处置该房地产,道勤公司及新益公司无条件协助,直至代偿本息等违约责任履行完毕。道勤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产抵押的实际抵押权人为裕丰公司,相关抵押权由裕丰公司享有和行使。道勤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17日,新益公司与道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新益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最高额19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和其它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该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900万元;双方还约定其他合同条款。抵押物清单包括被告开发的阳光一佰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相关61套房产(其中,包含下述宿豫区房管处出具证明证实还存在抵押登记的18套房产)。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道勤公司。后部分房产撤押。宿迁市宿豫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阳光一佰小区1幢101、201、1201、105、205、705、1405、1605、1701、1705、2幢903、803、501、1401、506、1306、4幢1701、1707室共计18套房产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道勤公司。”另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0日,道勤公司与新益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新益公司将阳光一佰公寓4幢103、1503、105、1705、3幢1506、1幢1501、1702室房屋以及地下车库64-66号、85-95号共计14套车库出售给道勤公司。2015年2月4日,新益公司与道勤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以浙商公司为贷款主体向工商银行贷款500万元,新益公司提供阳光一佰4-1103、4-1303、4-1305商品房三套,并再提供7套商品房、14套地下车库(即上述网签合同确定的7套房产、14套地下车库)抵押给道勤公司,作为新益公司以浙商公司为贷款主体向工商银行贷款500万的抵押物。双方未就该7套房产、14套地下车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新益公司所有的宿迁市宿豫区阳光一佰小区1幢101、201、1201、105、205、705、1405、1605、1701、1705、1501、1702室,2幢903、803、501、1401、506、1306室,3幢1506室,4幢1701、1707、103、1503、105、1705室合计25套房产以及64-66、85-95号合计14套车库,保全金额1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商谈纪要、被告申请报告、分户面积明细表、证明、网签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1715537.59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依法享有抵押权,就涉案抵押财产能否优先受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姚玉章、曹福兵商谈并形成的书面商谈纪要、被告申请报告、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新益公司以赤城公司、浙商公司名义贷款1200万元,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原告裕丰公司系为被告新益公司就涉案贷款提供反担保责任,在原告替被告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关于不应偿还代偿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171553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在原告替被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原告享有追偿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从本案来看,如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所述,为确保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权益不受损失,被告愿意以其相关房产抵押给原告裕丰公司,结合《现将阳光一佰二期以下房源抵押给宿迁市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户面积明细表》、《抵押物清单分户面积明细表》、《分户面积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债务人新益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房产抵押给债权人裕丰公司,被告将其财产抵押给原告的目的就是担保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裕丰公司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证据也表明新益公司对于裕丰公司系涉案债权人、亦是抵押财产的实际抵押权人是明知的,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故将道勤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但无法否认原告系真实权利人及实际抵押权人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财产抵押关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就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25套房产、14套地下车库,在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请求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将相关房产设定抵押,涉案的18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的其他7套房产、14套地下车库仅办理网签手续,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此外,在涉案18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道勤公司,但道勤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裕丰公司与道勤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道勤公司基于原告的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其并非真实权利人,对此情形被告亦为明知。在本案诉讼中道勤公司也明确表示裕丰公司是涉案抵押财产的实际抵押权人,应由裕丰公司享有和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裕丰公司系涉案抵押登记的真实权利人、实际抵押权人。综上,在原告有证据证明抵押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是涉案抵押登记的真实权利人、实际抵押权人,且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是一致的,故能够认定原告为涉案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其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18套房产,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7套房产、14套地下车库,因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原告就此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裕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1715537.5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宿迁裕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宿豫区阳光一佰小区1幢101、201、1201、105、205、705、1405、1605、1701、1705、2幢903、803、501、1401、506、1306、4幢1701、1707室共计18套房产在最高额19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693元,由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9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广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