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朗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敦化市锦东花园小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4.13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