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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江淮牌轿车沿汤阴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l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