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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柴某某,卓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1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柴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其他不详。被告:卓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其他不详。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卓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卓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协议约定利率,即年利率20%。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5018.4元;3、判令被告卓某某对上述柴某某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柴某某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由好友某某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柴某某现金15万元,被告用于经营及家庭。某某某和柴某某也相识多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写下借条。借条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7号。至2014年7月,被告偿还前4个月(即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15000元。此后原告经常催要,被告没再还款。在被告声称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的情况下,2015年11月初,原、被告当面协商,均同意重新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9日起,借款年利率降至20%,按半年付息。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由被告柴某某为法人代表和股东的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好友某某某、某某某也参加了商谈。2015年11月14日上午,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驱车到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打印好的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柴某某当面签字、盖章。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自2016年5月,原告提出以被告开发或者施工项目的房子抵债,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看了由被告施工的曲阜“滨河花园小区”项目、济南市市中区“山景苑”项目。但近期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的手机有的停机、有的关机。开机时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发短信不回。原告曾走访被告的户籍地,其邻居说,被告柴某某一家已经很久不在老家居住了,到某置业有限公司,发现其开发的“黑水湾.伟成明郡小区”项目因资金流断裂,人去楼空。也不知道被告柴某某在济南的地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1份、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了款项;证据2、被告柴某某、卓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据3、被告柴某某、卓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据4、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表1份;证据5、2015年11月14日借款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柴某某、卓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6、诉讼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公告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卓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柴某某签名按手印。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15万元交付被告柴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某某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前4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1.5万元。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柴某某)借到甲方(原告刘某某)现金15万元,期限3个月,借条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截止2015年11月14日乙方已经偿还甲方4个月利息,即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9日;但本金一直未偿还;甲、乙、丙(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的春节前部分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9日以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半年付一次利息;2、丙方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8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被告柴某某分别签名按手印,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盖章。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卓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年息20%,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年息20%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卓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柴某某、卓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柴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卓某某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