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卫红与被告陈雷虎、朱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卫红,陈雷虎,朱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73号原告:薛卫红,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虎,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马骏里,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晨,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薛卫红与被告陈雷虎、朱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艳、被告陈雷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里、被告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卫红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雷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朱晨提供担保。被告陈雷虎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现该借款未作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雷虎立即归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雷虎辩称:我借原告的钱属实,当时借钱时我将我所有的晋MYH6**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交付原告。2016年2月我去还钱时得知原告将我的车辆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严重,原告至今未归还我车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朱晨辩称:我为该借款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雷虎不同意给原告还款,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雷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朱晨提供担保。被告陈雷虎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薛卫红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陈雷虎,2015.5.20”的借据一份。被告朱晨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至今未作清偿。同时查明:借款时,被告陈雷虎将其所有的晋MYH6**号披萨特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薛卫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雷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雷虎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雷虎从原告薛卫红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雷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陈雷虎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雷虎辩称原告仅给付其28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雷虎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11日)按月0.05%计至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陈雷虎将其车辆质押给原告薛卫红,被告朱晨为被告陈雷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先就被告陈雷虎提供的车辆实现担保物权,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朱晨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5%计算,计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薛卫红对被告朱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雷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