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萍与被告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萍,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784号原告张玉萍,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国宁,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星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1337819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6幢1009室。法定代表人赵友权,元星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萍与被告元星建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国宁、被告元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萍诉称,2016年2月26日8时40分许,杨长凯驾驶被告元星建设公司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元星建设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77803.86元。被告元星建设公司辩称,杨长凯系元星建设公司员工,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萍受伤,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扣除原告张玉萍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萍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8时40分许,杨长凯驾驶被告元星建设公司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张玉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玉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长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萍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外伤感音神经性耳鸣等伤。原告张玉萍伤后损失医疗费29893.08元(其中被告元星建设公司支付17155.22元)、护理费6000元(75天,每天80元,被告元星建设公司支付1000元)、误工费15556.5元(135天,按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41484元/年)、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每天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车辆施救费70元(被告元星建设公司支付),合计55099.58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长凯系行使被告元星建设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玉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元星建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7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350元、护理费14500元、误工费386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77803.86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长凯行使被告元星建设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玉萍受伤,张玉萍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货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杨长凯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元星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张玉萍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玉萍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5099.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8225.2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元星建设公司)。二、驳回原告张玉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为339元,由被告元星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