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茂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茂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65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高新区发成珍珠商住楼E栋8单元1层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844126-8。法定代表人:肖云书。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职务: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茂坤,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茂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4057元,滞纳金5474元,二次垃圾处理费140元,共计9671元。事实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2016年8月3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平坝区“关厢综合集贸市场4、5、6、7、8、9号楼”《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且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元,但是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计36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4057元。二次垃圾处理费共计140元。且原告与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关厢综合集贸市场4、5、6、7、8、9号楼”《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需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每半年支付一次,此次计算出滞纳金547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请: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物业服务关系,且应当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2.原告与安顺市平坝区南恒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关厢综合集贸市场4、5、6、7、8、9号楼”《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催告被告交纳物业费的催缴通知书照片、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交纳物业费以及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5、贵州省工商局授予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被告黄茂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对原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其中对于原告与安顺市平坝区南恒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关厢综合集贸市场4、5、6、7、8、9号楼”《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我们认为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经由业主大会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即依法享有代表被告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前授权,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另外查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安顺市平坝区南恒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关厢综合集贸市场4、5、6、7、8、9号楼”《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是证明被告应支付二次垃圾处理费的唯一证据。该合同自2016年8月31日签订,二次垃圾费产生的起算点以此为据。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事实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另外查明:讼争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辖区范围与木材加工场、市政道路、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交汇贯通。原告按照第三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与该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开始于2012年12月,终止于2018年9月。原告进驻该小区至今已经持续4年,中间未被撤换清退,物业服务质量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讼争小区的物业,被告是讼争小区的业主,双方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开始于2012年12月8日,终止于2018年9月1日。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这段时期,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相关合同内容如下:1.物业服务费:2012年12月至2018年8月,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2.二次垃圾处理费: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5元。3.违约责任:(1)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原告未达到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天需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原告未达到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每天需向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天需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应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如下:125.21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36个月=4057.56元。遵循“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坚持物业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互为对价”的原则,酌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57.56元*90%=3652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院在审理该小区批案中查实,讼争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辖区范围与木材加工场、市政道路、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交汇贯通。其管理难度确实很大,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不足之处,如消防通道及设施管理不善,楼道卫生清洁不彻底的现象。为在物业和业主之间搭建一道“善意之桥”,为构建和谐友善的社区环境,遂作出前述处理。依照合同约定二次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垃圾处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下:5元/户/月*4个月=2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次垃圾处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纳)物业服务费叁仟陆佰伍拾贰圆人民币(¥3652元),二次垃圾处理费二十圆人民币(¥20元),共计叁仟陆佰柒拾贰圆人民币(¥367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茂坤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菊书 记 员 龙嫦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