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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00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2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3月,被告承揽了同心县锦城家园、石狮镇管委会沙嘴城村、中宁县马塘村等地的室内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刮腻子、吊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装修的房屋情况确定工资,每干完一处即结算工资。2016年9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干活工钱6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马某某缺席,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刮腻子、吊顶等零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文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