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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万强、黄丽等与徐建强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强,黄丽,吴小红,徐建强,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28号原告:万强,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黄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吴小红,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敏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强,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第三人: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振兴路288号,实际经营地:京东大道1099号锦绣春天物业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冯健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珊,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强、黄丽、吴小红诉被告徐建强、第三人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文简称银湾物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强、黄丽、吴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鹏、第三人银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强、黄丽、吴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楼占用走廊的玻璃门。2、被告将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层改动的消防设施恢复到原始状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吴小红购买了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07室的房屋,2016年5月7日原告万强、黄丽购买了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02室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其他任何人不得将公共部位非法占为私有。被告2016年4月16日购买了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01室,并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安装了一块玻璃门,将公共部位的走廊占为私有,且改动了消防设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置若罔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第三人银湾物业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4月,三原告在看房期间,发现被告处于装修阶段,侵占公共区域,将消防栓圈至个人室内。为此,原告万强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第三人,第三人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并请求消防大队、城管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该两单位亦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被告徐建强将消防设施整改至公共区域,消防大队予以认可,但被告私设玻璃门、侵占公共区域的行为并未整改到位,且安装了门锁。后城管执法人员再次到达现场,剪断了门锁,要求被告整改,目前尚未整改到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原告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张照片打印件、第三人说明复印件、整改通知书照片打印件、第三人事件说明打印件、两张第三人发送的整改通知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强、黄丽购买了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02室,原告吴小红购买了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07室。被告徐建强和案外人万敏购买了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01室。被告徐建强在19楼靠近1901室门前通道内设立了玻璃门,将公用消防设施圈占入玻璃门内侧。为此,三原告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请求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片区城管执法人员查看、处理。消防大队口头要求被告徐建强将消防设施整改至公共区域;城管执法人员要求被告徐建强尽快整改。后被告徐建强将消防设施移动至公共区域。庭审中,因第三人银湾物业述称相关消防部门认为被告徐建强已整改到位,三原告同意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强、黄丽、吴小红是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楼的业主。被告徐建强设立玻璃门“圈占”楼道,该行为占用了公共通道,妨碍了其他业主正常使用被占用部分楼道的正常权利,侵犯了业主共有权。原告万强、黄丽、吴小红起诉要求被告徐建强拆除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楼占用走廊的玻璃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万强、黄丽、吴小红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设立在紫鑫商务广场—2#二单元19楼1901室门前占用了走廊的玻璃门,拆除费用由被告徐建强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