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乔春兰、梁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乔春兰,梁晓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6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春兰,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晓红,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春兰、一审被告梁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芬、被上诉人乔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一审被告梁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0102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新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3号鉴定,鉴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并不能达到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桥春兰辩称,该鉴定是由新城区人民法院组织本案三方所为,并由保险公司随机抽取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晓红述称,梁晓红应承担的费用已经付清。一审原告乔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6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8时00分许,被告梁晓红驾驶×××号小客车沿公交五公司东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巴盟人家饭店门前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晓红驾驶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被告梁晓红所驾驶的×××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依法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由中国人保首先赔偿。一审被告梁晓红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不予以认可,均为事故发生后8天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在事故当天之后的所有检查费用均不予以认可。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以承担。医疗费票据不予以认可,均为事故发生后8天产生的费用。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三期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户口本予以认可,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爱人是本店的经营者,不能证明原告的参与性。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医疗费,本院采纳正规的医疗票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8时00分许,被告梁晓红驾驶×××号小客车沿公交五公司东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巴盟人家饭店门前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晓红驾驶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春兰伤后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197.66元。根据乔春兰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19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乔春兰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乔春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花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乔春兰和丈夫杨玉召在呼和浩特市××区好再来副食商店。×××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1197.66元;2、营养费6000元;3、护理费6806.3元;4、误工费11457.44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61188元;8、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6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06.3元、误工费113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告梁晓红赔偿原告乔春兰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春兰90049.4元;二、被告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春兰2000元;三、驳回原告乔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春兰负担94元,被告梁晓红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车辆投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并不能达到十级伤残,但在开庭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乔春兰没有达到十级伤残,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结论错误,且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