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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晶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晶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徐文燕,卢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23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晶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下东1组。法定代表人丁贤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菊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贤峰,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菊芬,女,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汪自强,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汪治兴,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卫香,女,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盛曙云,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治军,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徐文燕,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杜勇(受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徐文燕的共同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彬,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晶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方公司)、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徐文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卢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方公司、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25日,他行向晶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他行收取100万元保证金后为晶方公司申请开立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债务由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晶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卫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4469.4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革除已还的利息10.1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以8444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2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2、张卫香赔偿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4034.08元;3、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对晶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晶方公司、晶正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卢彬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复利与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徐文燕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农商行与晶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农商行根据晶方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晶方公司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晶方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晶方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晶方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一份,约定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自愿为晶方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晶方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农商行与晶方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为晶方公司申请的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晶方公司作为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农商行),并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五即1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晶方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农商行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商行与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一份,约定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自愿为晶方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一》的约定一致。同日,农商行向晶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25%,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同时,农商行为晶方公司开立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份,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23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晶方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利息正常付至2016年5月21日后又归还利息10.15元,此后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承兑到期后,晶方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导致农商行为其垫付承兑票款。农商行称其在扣除保证金本息后合计垫款994469.4元(其中于2016年6月24日垫款844469.4元,2016年6月27日垫款5万元,2016年7月25日垫款5万元,2016年8月4日垫款5万元)。农商行垫款后,晶方公司分文未还。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04034.08元。审理中,农商行自愿调整律师费为74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兑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晶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晶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晶方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农商行为其垫付的票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晶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晶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4469.4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革除已还的利息10.1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以8444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2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无锡晶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三、对无锡晶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4元减半收取17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32元,由晶方公司、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晶方公司、晶正公司、丁贤峰、陈菊芬、汪自强、汪治兴、张卫香、盛曙云、吴治军、卢彬、徐文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