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赵某,张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赵某,张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赵某,张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6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资产评估师,住锦州市。被告许某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义县。被告沈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义县。被告蔡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义县。被告赵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蔡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起算,按月利率2%予以给付,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沈某某、蔡某某、赵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许某某按月息4%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分4次给付了4个月利息,每次2000元,2015年12月给付2个月利息4000元,2016年1月给付2个月利息4000元,2016年2月给付2个月利息3800元,共计支付10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许某某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虽然担保属实,但是许某某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偿还,虽然担保属实,但是许某某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许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被告沈某某、蔡某某、赵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分4次给付了4个月利息,每次2000元,2015年12月给付2个月利息4000元,2016年1月给付2个月利息4000元,2016年2月给付2个月利息3800元,共计支付10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4%,但原告起诉时诉求的月息为2%,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各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认其给债务人许某某的宽限期是2017年元旦,但许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从原告给被告许某某的宽限期届满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蔡某某、赵某答辩称,被告许某某有还款能力,不应由提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可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为本金,按月利2%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蔡某某、赵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被告许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