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1461号原告苏某,女。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苏某与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审判员 薛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