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亮、庆祖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春亮,庆祖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36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春亮,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庆祖有,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金财险)与被告王春亮、庆祖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与庆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诉称:2014年11月10日,王春亮驾驶皖E×××××二轮摩托车沿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庆祖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春亮、庆祖有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应树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庆祖有、张应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代王春亮垫付医疗费用5219.34元。请求两被告偿还521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春亮未作答辩。被告庆祖有辩称,紫金财险垫付医疗费5219.34元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王春亮驾驶皖E×××××二轮摩托车沿宁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庆祖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春亮、庆祖有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应树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庆祖有、张应树无责任。皖E×××××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均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本人及家属暂无经济支付能力,贵方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实际垫付金额以同意垫付通知书载明金额为准。1.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2014年11月20日,紫金财险为庆祖有垫付医疗费用5219.34元。庆祖有受伤后,王春亮仅赔偿其部分费用。另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紫金财险处理垫付款追偿等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目的是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该制度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是交强险制度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交通事故责任人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紫金财险代王春亮垫付医疗费用5219.34元,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件退回)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紫金财险向王春亮追偿,本院予以支持。社会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后,如受害人从责任人或相关赔偿义务人处获得了充分赔偿,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如果受害人未获得充分赔偿仍要求其返还垫付费用,则违背设立该制度的目的。目前,王春亮未对庆祖有进行充分赔偿,紫金财险要求庆祖有偿还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体支行,账号12×××04)5219.34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