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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墩岛。法定代表人:乔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来,该公司工作人员。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墩岛公司)因诉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泽区政府)资产转让行政批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墩岛公司上诉称,其以前起诉请求的是判决确认洪泽区政府批准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资产公司)转让大墩岛公司资产的行政行为无效,本案诉请是确认违法。而行政行为违法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两者存在诸多不同,不能相互混淆,故原审认定大墩岛公司诉请确认洪泽区政府的批准行为违法系重诉起诉,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洪泽资产公司是洪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因此大墩岛公司与洪泽资产公司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而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两者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理应立案审理本案,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的重复起诉指的是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提起的诉讼,因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能根据当事人诉请该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进行判断。本案中,大墩岛公司曾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洪泽区政府的批准行为无效。该院认为被诉的批准行为对大墩岛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遂裁定驳回起诉,大墩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行终119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大墩岛公司又诉请确认洪泽区政府的批准行为违法,其两次诉讼实质针对的是同一行政行为,故应当认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大墩岛公司认为洪泽区政府单方变更行政协议为民事协议的问题,经查,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大墩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洪泽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审裁定对大墩岛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大墩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学群审 判 员  蔡 洋代理审判员  丁洁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苌璐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