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终64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6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18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增城区京港澳高速新塘收费站出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出血液酒精含量为211.3mg/100ml。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高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罗某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是案发当日中午喝的酒,没想到在晚上9时多酒精还停留在体内;其已经真诚悔罪,且需要照顾家庭,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酒精含量为211.3mg/100ml,酒精含量高,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险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黄 威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