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牛秀英、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秀英,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秀英,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秀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冀0929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在原判决支付款项基础上减少支付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价值138268元的货物,但已经分多次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67000元,尚欠被上诉人71268元,一审在认定事实时认定上诉人仅给付了被上诉人57000元,仍欠被上诉人81268元,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判决支付款项基础上减少支付1万元。李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货物,截至到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268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57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共欠原告货款138268元,后经催要被告已付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1268元,此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81268元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还曾还款1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秀英支付原告李宁货款81268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牛秀英负担1830元,李宁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现金日记账5页,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方收到的货款均在诉讼数额中扣除了,该现金日记账我方不认可,是单方出具,在一审中曾为此第二次开庭过。如果这1万元没有包括在诉讼数额中,应有我方出具的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五页现金日记账中,2014年的这一页,一审上诉人已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牛秀英欠付被上诉人李宁货款,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但其提供的记账页系自己单方书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