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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淑荣诉被告纪学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荣,纪学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108号原告:贾淑荣,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纪学商,男,1965年11月27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贾淑荣与被告纪学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荣、被告纪学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3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晚9时许,原告贾淑荣和被告的爱人在微信上相互辱骂,晚9时50分许被告纪学商因此事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城子河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诊断为:头、颈部挫伤,右耳挫伤。花医药费3298余元。纪学商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不同意给付鉴定费、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晚9时许,贾淑荣与尹秀丽在微信上互相辱骂,晚9时50分许,尹秀丽的丈夫纪学商因此事到城子河区东青委贾淑荣家,与贾淑荣发生争执,将贾淑荣殴打。纪学商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鸡城公(永)行罚决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贾淑荣受伤后,在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颈部挫伤,右耳挫伤。共花医药费2,138.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淑荣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7天内;2、被鉴定人贾淑荣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4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3、被鉴定人贾淑荣的营养期限为伤后7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本院认为,被告纪学商到原告贾淑荣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将贾淑荣殴打,该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贾淑荣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66元×17天=1122元;护理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合计5,730.3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贾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学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淑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5,730.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4元,由纪学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圣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