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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货车司机。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六次在大冶市还地桥镇高垴村魏先敬湾、六斗丘湾等地,容留刘某、王某在其货车驾驶室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在大冶市还地桥镇高垴村魏先敬湾、六斗丘湾等地,容留刘某、王某在其货车驾驶室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大冶市还地桥镇高垴村魏先敬湾魏建文的山场里拖石料时,邀约刘某吸毒,刘某表示同意。然后,张某和刘某在张某的货车驾驶室内,二人一起吸食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2.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大冶市还地桥镇高垴村魏先敬湾魏建文的山场里拖石料时,邀约刘某吸毒,刘某表示同意。然后,张某出资人民币300元购买5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二人一起在张某的货车驾驶室内将麻古和冰毒吸食;3.2016年9、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从武汉回来,到鄂州市碧石镇樟树岭村接上王某,将车开至碧石加油站路段后,张某购买了5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二人一起在张某的货车驾驶室内将麻古和冰毒吸食;4.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大冶市还地桥镇高垴村六斗丘湾张正义的山场里拖石料时提出吸毒,刘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在张某的货车驾驶室内将张某事先准备的5粒麻古和一些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祝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