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元江县银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县银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94号原告:元江县银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银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男,1978年出生,住元江县。原告元江县银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与被告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东及时支付尚欠的材料款140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刘东到银钢公司购买复合瓦、方管等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银钢公司按约定向刘东提供了材料,至2016年6月8日共计材料款14732元,刘东支付了2000元,尚欠12732元未支付,刘东向银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银全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刘东以尚欠部分材料为由又向银钢公司购买材料,2016年6月11至2016年6月15日欠材料款1329元。综上,刘东共欠银钢公司材料款14061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刘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刘东先后向银钢公司购买方管、复合瓦、封口条等材料,合计材料款14732元。银钢公司向刘东交付了相关材料,刘东支付了2000元材料款,尚欠12732元未支付。2016年6月8日,刘东向银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银全出具了欠材料款12732元的欠条一张。后银钢公司多次向刘东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潘银全的居民身份证、银钢公司批发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刘东向银钢公司购买材料,银钢公司交付相关材料后,刘东应及时支付货款。刘东在支付2000元材料款后,针对尚欠款12732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经银钢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损害了银钢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银钢公司要求刘东支付尚欠材料款127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银钢公司主张刘东欠2016年6月11至2016年6月15日的材料款1329元,因其提交的批发单4张中,有3张无刘东签名,另有1张系复印件,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银钢公司要求刘东支付材料款1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向原告元江县银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材料款127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元江县银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福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