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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梦龙与曾勇军、赵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梦龙,曾勇军,赵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372号原告成梦龙,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智杰,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勇军,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海洲,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艳,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成梦龙与被告曾勇军、赵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杰、被告曾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梦龙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勇军答辩要点:被告曾勇军对被告赵文艳所借的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赵文艳赌博;两被告已离婚;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已支付利息5.8万元。被告赵文艳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成梦龙于2014年5月7日、7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5万元、4.8万元至被告赵文艳账户。同年7月21日,被告赵文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梦龙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是实”。被告赵文艳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曾勇军、赵文艳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曾勇军认为借款本金为9.8万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被告赵文艳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应给付给原告的前期借款利息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且以9.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后期利息。法律适用争议1、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勇军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赵文艳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艳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被告曾勇军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曾勇军与赵文艳于2014年1月15日结婚,后于2015年6月4日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较短,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同时被告曾勇军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等非法行为。综合分析,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文艳的个人债务。2、利息部分如何计算。原告认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艳向原告成梦龙借款后,原告足额向被告赵文艳给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艳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成梦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赵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