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89年6月18日生。辩护人时良珈,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范某和被害人韩某通过陌陌软件认识后,二人在韩某的住处发生性关系。2017年1月,范某以此事为要挟并向韩某索要钱款,韩某怕家人知晓,先后四次支付给范某人民币共计15500元。2017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鼓楼区XX南路286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就余款退还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