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风餐馆与李国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风餐馆,李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50号原告: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风餐馆,住所地: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一路紫阳大道以南、广阳小区以北,南昌市郊京东玻璃厂内。经营者,徐小保,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国娟,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风餐馆(以下简称西部风餐馆)诉被告李国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风餐馆经营者徐小保、被告李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部风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1.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面试大堂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日工资130元,被告做了8天后,无故自行离开。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已与其结清了工资,原告认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湖劳人仲字【2016】第71号的仲裁裁决未查明本案事实,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李国娟辩称,1.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就职,任大堂经理,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24日才离开,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4日;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约定工资40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全面如实地记载被告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仅仅工作不到一个月,其也应当有被告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记载,且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也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明确载明被告的工作期限;3.被告向法庭提交其在原告处10月至12月管理员工的考勤表,证明其从10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33元(4000元/月×2个月零23.5天);4.原告还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2016年1月份的工资2133元(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经庭审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李国娟向高新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西部风餐馆,月薪4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离职,要求原告西部风餐馆支付其2016年1月份的工资3132.55元。当日,经高新区劳动监察局调解,原告西部风餐馆回复初步计算被告李国娟工资为2600元,核实后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后原告西部风餐馆向被告李国娟转账支付了工资1000元。被告李国娟认为原告西部风餐馆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且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还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西部风餐馆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高新)人社监举登字【2016】077号举报投诉登记表、湖劳人仲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西部风餐馆主张被告李国娟系2016年1月1日入职于2016年1月9日便离职,但仅向本院提交了西部风餐馆2016年1月份的考勤表原件,未提供职工名册或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娟的入职时间,被告李国娟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为原告西部风餐馆做的考勤表原件,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西部风餐馆2016年1月份的考勤表原件显示被告李国娟实际出勤天数为8天,其于2016年1月9日后便无考勤记录,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国娟于2016年1月9日离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原告西部风餐馆应当支付被告李国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案。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又未出具工资支付凭证且又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西部风餐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娟的工资数额及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依被告李国娟所述确认其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劳动者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综上所述,原告西部风餐馆应当支付被告李国娟2016年1月份的工资471元(4000元/月÷21.75日×8日-1000元);支付被告李国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471元(4000元/月×2个月+4000元/月÷21.75日×8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风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71元。二、原告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风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娟工资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风餐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