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长勇非法持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勇,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勇及其辩护人李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7时许,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福都花苑小区停车场,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长勇身上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一袋。经称量,重62.28克,经鉴定,该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长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智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性质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坦白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7时许,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福都花苑小区停车场,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长勇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62.28克,并扣押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李长勇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勇非法持有毒品,其���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2部手机返还被告人李长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2部手机返还被告人李长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