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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五河县万博投资有限公司与潘保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万博投资有限公司,潘保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891号原告:五河县万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淮河路国贸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5019389-1。法定代表人:张运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保安,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五河县万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资公司)与被告潘保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博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五河县城关镇国贸大厦四楼南半部分、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协议约定第一年租赁费为360000元,第二年租赁费为388000元,合计74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费,同时约定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承租房屋后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租赁费180000元,余下租赁费56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房屋租赁费568000元、违约���157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五河县国贸大厦四楼南半面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承租原告在五河县国贸大厦四楼南半面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内容。证据3、交接登记表一张,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其出租屋内物品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潘保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潘保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万博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依法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五河县城关镇国贸大厦四楼南半部分、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协议约定第一年租赁费为360000元,第二年租赁费为388000元,合计74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费,同时约定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承租房屋后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租赁费180000元,余下租赁费56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年租赁费为360000元,第二年租赁费为388000元,合计74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费。原告认可被告承租房屋后支付了两个季度的租赁费1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租赁费56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原告方考虑到违约金偏高,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7920元。但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调减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及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60000元为宜。被告潘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潘保安应支付原告五河县万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56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6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五河县万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9元,由被告潘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早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