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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密与陶加全、李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陶加全,李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183号原告:周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加全,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xxxxx。被告:李俸秀,女,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苍溪县xxxxx。原告周密与被告陶加全、李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陶加全、李俸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陶加全、李俸秀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陶加全、李俸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加全、李俸秀向周密偿还借款本金42014元以及从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2%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1763.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陶加全、李俸秀承担。事实和理由:陶加全、李俸秀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周密借款,周密与陶加全、李俸秀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陶加全、李俸秀向周密借款60000元,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即1200元支付,陶加全、李俸秀每月21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周密偿还6200元(陶加全、李俸秀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周密的银行卡中由周密支取)。周密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陶加全、李俸秀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陶加全、李俸秀偿还借款本息22786元后,即未再向周密支付剩余本息,周密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陶加全、李俸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陶加全、李俸秀(借款人)与周密(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月计收,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200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同日,陶加全、李俸秀向周密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陶加全、李俸秀于2014年12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芷泉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系其向出借人周密而专门开立,陶加全、李俸秀向出借人借款期间,该账户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卡等)由出借人代为保管,其承诺将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该账户存入相应款项,并授权出借人直接从该账户扣划当月应付款项等。2014年12月24日,周密陶加全向陶加全账户转款60000元。陶加全、李俸秀借款后,全额归还了三期款项,第四期仅还款4186元,其后未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周密确认陶加全、李俸秀已归还本金17986元,利息48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2014元,2015年4月22日后的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周密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陶加全银行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周密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密与陶加全、李俸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密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60000元款项给陶加全、李俸秀的义务,而陶加全、李俸秀作为借款人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17986元、利息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现周密诉请要求陶加全、李俸秀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2014元(60000元-17986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加全、李俸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密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2014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420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陶加全、李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蹇梦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茜兰庭审记录员郭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