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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维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518号被执行人:张维宝,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张维宝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84刑初5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维宝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5861,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查无财产信息。本院于2016年12月向安徽省来安县法院寄送了委托执行函,但至今未收到回音。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