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该单位职工。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杨素丽,经理。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志超,经理。被告杨素丽,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秦永玲,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林圣彪,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逯德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城县助保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承担本息全额代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96%。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虞城县助保委员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利息还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96%。同日,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为上述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可以互相推荐小微企业,作为乙方提供小微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贷款企业向乙方缴纳助保金,乙方将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当贷款企业不能偿还时,乙方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将利息还至2016年5月20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在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在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没有罚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本金3800000元,年利率6.96%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在其他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虞城县聚鑫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田园车业有限公司、杨素丽、秦永玲、林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