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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梁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玮,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玮先后来到宜都市陆城、枝城镇、长阳等地谎称购物,在交易过程中编造各种理由分散售卖人的注意力,伺机拿走被害人准备向其售卖的财物,并驾驶摩托车逃离。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8日13时许,梁玮驾驶一辆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宜都市陆城街办锦绣江南小区旁“锦江果园”店内,谎称需要购买2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当店主李某1将香烟拿出放在柜台上准备交易时,梁玮以还需购买牛奶为由骗李某1转身去取货,其趁机把柜台上的香烟拿走,并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上述香烟价值1060元。2.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梁玮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晋豪牛奶店”内,谎称需要购买3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和6条黄鹤楼牌“软红”香烟,当店主李某2用袋子将香烟装好交给梁玮时,梁玮以还需购买牛奶为由骗李某2转身去取货,其趁机拿着香烟走出店门并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上述香烟价值2385元。3.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梁玮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旁“乐够便利店”店内,谎称需要购买2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当店主苏某将香烟拿出来放在柜台上准备交易时,梁玮以还需购买两瓶酒为由骗苏某弯腰取袋子装酒,其趁机把柜台上的香烟拿走并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上述香烟价值678.40元。4.2016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梁玮驾驶一辆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来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中东加油站便利店”店,谎称需要购买1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和8包“软珍品”香烟,当营业员熊某把香烟拿出来放在便利店吧台上准备交易时,梁玮以还需购买泡面为由,骗熊某转身去取货,其趁机把吧台上的香烟拿走并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上述香烟价值763.20元。5.2016年12月5日19时许,梁玮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宜都市枝城镇枝城大道“中为手机销售店”店内,谎称需要购买一部OPPOR9S手机,当店主钟某准备刷银行卡支付手机款时,梁玮谎称需要换一张银行卡付款,并将钟某手中的银行卡和手机夺走,跑出门后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上述手机价值2390元。6.2016年12月6日13时许,梁玮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69号“联通新时空营业厅”店内,谎称需要购买一部苹果6Plus手机,当营业员刁某在填写单据时,梁玮将手机拿走并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因车辆熄火被赶来的工作人员拦住并将手机拿回,在被要求返回营业厅付款途中其趁乱再次逃离现场。7.2016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玮驾驶一辆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宜都市枝城镇“洋溪加油站便利店”内,谎称需要购买1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和1条黄鹤楼牌“软红”香烟,营业员李某3将香烟装好交给梁玮,其以需要收据为由分散李某3的注意力,趁机将香烟拿走并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上述香烟价值567.10元。另查明,梁玮被抓获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1条并予以扣押。到案后梁玮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查获的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1条(价值339.2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梁玮的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查询单、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宜都市人民法院(2002)都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朱某、梁某、郭某、张某、雷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李某2、钟某、李某3、苏某、熊某、刁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玮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梁玮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朱某及被害人李某1、李某2、钟某、李某3、苏某的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梁玮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财物价值784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梁玮多次抢夺,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1060元、李某22385元、苏某678.40元、熊某763.20元、钟某2390元、李某32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太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