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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XX鸿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鸿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鸿,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协勤人员,现任永诚保险泉州支公司业务员,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人XX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林玮、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鸿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鸿及其辩护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XX鸿担任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以下简称丰泽交警大队)交管股(事故中队)外勤组协警,主要负责协助民警出警处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和查处道路交通事故涉酒案件的处理工作。2012年5月21日23时许,丰泽交警大队接泉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市区北清东路见龙亭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即通知当晚值勤的民警陈某某出警处理。陈某某与当班协警即被告人XX鸿驾警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侧翻并压住驾驶员林某某,陈某某即开出查扣车辆单据扣留该车,并与被告人XX鸿将林某某送至泉州市东南医院醒酒及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1.04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次日上午,陈某某让林某某回家筹钱以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XX鸿认为本案自案发至今已近一个月且陈某某仍未将林某某涉嫌醉驾一案启动立案程序,遂主动通知林某某到丰泽交警大队事故组私了处理该案。当日下午林某某接通知到丰泽交警大队事故二组办公室找到被告人XX鸿,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林某某答应送被告人XX鸿人民币8000元私了此案,随后被告人XX鸿即撕毁林某某醉驾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擅自归还林某某被扣押的驾驶证件又冒充陈某某的签名开具放车单让林某某领回被扣押的车辆,林某某即当场送给被告人XX鸿人民币8000元现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肖收下。后因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相关证据材料被销毁,致使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长期未能得到法律追究。直至2016年检察机关在开展“醉驾未入刑”专项整治活动中,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才被重新立案侦查并判刑。2016年7月7日,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丰泽交警大队协警XX鸿涉嫌徇私枉法罪线索后,即于同月19日到永诚保险泉州支公司将被告人XX鸿抓获归案。被告人XX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鸿身为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便,为徇情私利,收受他人贿赂,故意毁灭证据,致使有罪的人长期得不到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鸿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鸿具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退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XX鸿担任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以下简称丰泽交警大队)交管股(事故中队)外勤组协勤人员,主要负责协助民警出警处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和查处道路交通事故涉酒案件的处理工作。2012年5月21日23时许,丰泽交警大队接泉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市区北清东路见龙亭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即通知当晚值勤的民警陈某某出警处理。陈某某与当班协警即被告人XX鸿驾警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驾驶员林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地的单方事故,陈某某即开出查扣车辆单据扣留该车,并与被告人XX鸿将林某某送至泉州市东南医院醒酒及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1.04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次日上午,陈某某让林某某回家筹钱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XX鸿主动通知林某某到丰泽交警大队事故组私了处理该案,并以该案系单方事故,可以帮忙在交警内部“摆平”案件,向林索要8000元。随后,被告人XX鸿收到林某某贿送的现金8000元后,即当场撕毁林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擅自归还林被扣押的驾驶证件及冒充陈某某的签名开具放车单让林领回被扣押的车辆。后因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相关证据材料被销毁,致使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长期未能得到法律追究。直至2016年检察机关在开展“醉驾未入刑”专项整治活动中,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6年3月15日对林某某危险驾驶重新立案后,又重新调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鉴定委托书、对林某某重新制作讯问笔录,调取涉案其他相关证据。林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已于2016年5月3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在开展执法规范化活动中排查发现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没有立案侦查,遂向被告人XX鸿了解未立案原由。同年5月3日,被告人XX鸿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交代其向林索贿8000元后,将林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相关证据材料销毁的事实。同年5月,被告人XX鸿将上述8000元退还给林某某。同年7月7日,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丰泽交警大队协警XX鸿涉嫌徇私枉法罪线索后,即于同月19日到永诚保险泉州支公司将被告人XX鸿抓获归案。被告人XX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林某某案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间,其因涉嫌危险驾驶在丰泽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同年6月27日,XX鸿通知其到丰泽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以在交警内部摆平案件为由,向其索要8000元,并将扣押车辆、驾驶证单据、现场笔录、现场图等材料当场撕毁。2016年5月,XX鸿退还其8000元。直至2016年5月,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XX鸿被聘用为丰泽交警大队交管股当协警至2012年8月间,均与其同一组办案。XX鸿主要协助其开展交通事故调查工作,驾驶警用车辆,拍照固定证据、案件信息录入、整理案件材料等工作。2012年5月21日晚上,其和XX鸿出警处理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1.04mg/100ml,其让林回家准备人民币1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直到2016年,交警大队在自查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时,其才想起要对案件办理立案手续,但其已找不到原始卷宗材料。其重新制作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并将案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嗣后,其才得悉XX鸿向林某某索取人民币8000元后,将案件的材料销毁。3、XX鸿的户籍证明、泉州市公安协勤人员招收审批表、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出具的任职说明、交管股岗位职责,工资发放表、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2011)256号通知,证实XX鸿的身份、任职及岗位职责等情况。4、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说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XX鸿归案情况。5、被告人XX鸿对其协助办理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案件过程,向林索贿人民币8000元后,将林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相关证据材料销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鸿身为司法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向他人索贿,徇私枉法,故意撕毁证据,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鸿于案发前,主动向其单位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鸿向他人索贿后,采用撕毁证据的方式,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其社会危害性大,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鸿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芳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子凡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