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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岳敬超、岳亚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敬超,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亚军,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娟,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新集镇。法定代表人:周闫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男,该院院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琴,女,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因与被上诉人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敬超及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被上诉人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以下简称国投新集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许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敬超、岳亚军、岳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及划分错误。一审已经认定国投新集医院没有通知岳敬超、岳亚军、岳娟进行尸体检验及利害关系,故造成未能尸检的责任完全在国投新集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鉴定机构因病历材料中无任何记录表明死者在该院因病情变化去世,根据送检材料难以得出明确鉴定结论,所以,未能进行尸检和无法系统进行推论孙某的法医学死亡原因的责任均在国投新集医院。国投新集医院没有依法对孙某的病历进行封存。抢救病历由国投新集医院在事故发生后撰写,系伪造。2、岳敬超、岳亚军、岳娟请求赔偿546078元合理合法,岳敬超、岳亚军、岳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为矿区,且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全部征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80000元。国投新集医院辩称,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对孙某的治疗没有过错。国投新集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对国投新集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院方对孙某的诊疗无过错。患者术后12天无特殊不适症状,于2012年7月2日上午11时出院,整个治疗过程符合卫生部单踝骨折临床路径,无过错。患者在出院回家的途中,突发神志不清、呼吸困难,后返回医院经积极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患方主观上拒绝尸检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采取的是以医闹的非法形式以求逼迫医院赔偿。国投新集医院主张的已履行了书面尸检告知义务证据理应采信。由于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医闹错过了法律规定的进行尸检时间,因此,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应对由于没有尸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岳敬超、岳亚军、岳娟辩称,国投新集医院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满足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上诉请求。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投新集医院赔偿各项费用546078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9298.4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扣除诉讼前已领取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孙某因腿部受伤到国投新集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2012年6月21日行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术后孙某身体状况良好,共住院12天。2012年7月2日病历记载:“今日查房,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精神、饮食及睡眠好,切口疼痛不明显,无其它不适主诉,今日复查血常规基本正常,予以出院。出院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如:切口裂开、感染、钢板折断及其它意想不到的意外情况发生可能,已向家属告之”。2012年7月2日11时10分,孙某与其家人一起出院离开病房;11时18分,孙某和家人乘车离开医院;11时21分,孙某突发胸闷、呼吸困难,又回到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4时左右,死者孙某家属开始在医院闹丧;16时许,在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主持,国投新集医院代表、死者孙某家属代表见证下,将死者孙某的病历封存并由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保管。2012年7月2日至7月4日期间,上述单位及相关人员对该事件调解但未达成书面协议。2012年7月4日下午,孙某亲属将孙某尸体从医院拉回,2012年7月5日下午将孙某尸体土葬。2012年11月27日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一矿通过凤台县新集镇政府财政所补偿孙某家属6万元。孙某生于1954年5月5日,农业家庭户,系岳敬超妻子、系岳亚军、岳娟母亲。岳敬超系凤台县新集镇福满堂饭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第一次起诉国投新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曾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国投新集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等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复函作如下说明:孙某与国投新集医院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到孙某死亡原因即损害后果的原因判定,由于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法医解剖学上的死亡原因,本所只能根据其送检的病历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和法医学推论,但根据送检的全部材料发现只在患方家人的陈述中有“2012年7月2日孙某病情突然加重当天在国投新集医院去世”的描述,国投新集医院病历材料中无任何记录表明孙某在该院因病情变化去世。因此本所根据送检的病历材料无法系统进行医学推论孙某的法医学死亡原因,即本所根据送检材料难以得出明确鉴定结论。在第二次诉讼中,根据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申请,法院又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国投新集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作退卷情况说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对孙某医疗纠纷案进行法医学鉴定。本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人仔细研阅了有关材料,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针对委托要求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经本中心研究,作退卷处理。特此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投新集医院是否履行了尸检告知义务;2.国投新集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3.孙某的死亡后果如何确定。一、关于国投新集医院是否履行了书面尸检告知义务。由于国投新集医院提供的尸体解剖告知书,未有患者家属签字,加之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的“相关说明”及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未被采信。故国投新集医院主张已经履行了书面尸检告知义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关于国投新集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孙某因腿部受伤在国投新集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对于尸检不能,国投新集医院未有履行书面尸检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家属在双方对患者死因有异议,医患纠纷已经发生且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便将孙某尸体土葬,是导致尸检不能的直接原因。对于尸检不能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因未进行尸检,造成无法明确法医解剖学上的死亡原因,导致国投新集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国投新集医院诊疗行为和过程,及尸检不能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国投新集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对于岳敬超、岳亚军、岳娟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虽然岳敬超是个体工商户,但其经营场所仍在农村,其妻孙某仍属农村居民。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821元×20年=216420元,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29298.48元。根据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丧葬费应为55139元÷2=27569.5元,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0元,合计243989.50元,由国投新集医院赔偿50%,即121994.75元,加之国投新集医院赔偿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国投新集医院共赔偿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各项损失为121994.75元+50000元=171994.75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各项损失共计171994.7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111994.75元;二、驳回原告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国投新集医院对孙某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对孙某的诊疗行为和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国投新集医院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记载,孙某于2012年7月2日11时10分出院由家属陪护离开医院,在回家途中患者突发胸闷、呼吸困难即返回国投新集医院,后于11时2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人家属提出,也可以由医疗机构提出。由医疗机构提出尸检检验要求的,××人家属的同意。国投新集医院提交的“关于患者孙某尸体解剖告知书的相关说明”因出具部门国投新集保卫部和国投新集医院都隶属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投新集医院存在利害关系,“情况说明”的内容未明确国投新集医院的哪位工作人员曾向死亡患者家属出示“尸体解剖告知书”,也未明确患者家属一方是谁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对于出示告知书过程的描述含糊不清,且该情况说明虽有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的盖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国投新集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知死亡家属进行尸检。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在与国投新集医院对孙某的死亡有异议,医患纠纷已经发生且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将孙某的尸体土葬,导致不能进行尸检,造成无法明确法医解剖学上的死亡原因,以致国投新集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国投新集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国投新集医院上诉称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岳敬超、岳亚军、岳娟上诉称应当推定国投新集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问题。经查,岳敬超系凤台县新集镇福满堂饭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妻子孙某与其共同经营生活,故孙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即24839元×20年=496780元,岳敬超上诉称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二、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岳敬超、岳亚军、岳娟各项损失共计287174.5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227174.50元;三、驳回岳敬超、岳亚军、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岳敬超、岳亚军、岳娟负担5408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负担3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1元,由岳敬超、岳亚军、岳娟负担3723元,由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负担6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轶男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