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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罗从会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从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从会,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罗从会因与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原审被告陈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6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从会上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同西昌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签订《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购销确认合同》后,由开元公司联系融资方港联公司,港联公司将盖好章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从合同《担保协议》交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依据交易习惯通知上诉人、担保人陈洪到开元公司签字确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协议》虽然约定协议签订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上诉人和陈洪最后签字确认是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故合同签订地是在西昌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协议》提起的诉讼,其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协议》是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管辖。《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罗从会主张合同签订地在西昌市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当事人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订地点,故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合同签订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