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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卸狗与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卸狗,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2民初105号原告:胡卸狗,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浮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昌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卸狗与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胡卸狗诉称: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将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经被告单位总工程师黄英介绍,于2015年3月14日聘为被告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月工资为15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560元。经桑植县劳动保障监察队的督促,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支付尚欠工资的协议书,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50%,余款在2016年11月30日结清。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通过黄英给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6560元。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胡卸狗居住地和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就支付劳动报酬已达成支付协议,本案是因支付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及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中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原告,而原告的所在地也是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彩红代理审判员  代 恋人民陪审员  钟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