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7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琴与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7955号原告王琴,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7楼29号(经开区拓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21718G。法定代表人段昌革,职务不详。原告王琴与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碧、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拖欠2016年4月至9月工资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104.9元;2、判令被告补缴拖欠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4、5、6、7、8、9月工资未支付,也未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过口头或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从2016年9月30日,被告经营地址未再继续经营,原告也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一份,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王琴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2、《收件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截图、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组成。被告海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的发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104.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10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琴2016年4、5、6、7、8、9月工资共计14104.9元;二、驳回原告王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