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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219号原告:石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1,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名,三穗县八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敏、被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石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2.原、被告在三穗县八弓镇响洞村长坡一组修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毛坯房价值13万元人民币),原告放弃共有部分,修房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3.其他财产分配:家用电器除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外,其他全部归被告所有;4.婚生小孩罗某2(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三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罗某2。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多年以来,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懂得尊重原告,夫妻性生活不协调,原告对被告只有深深的惧怕感。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罗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从2010年恋爱至××××年××月,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很深并逐渐建立深厚的感情后才登记结婚的,并非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是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交往到结婚,我们都是形影不离,一直甜蜜的生活在一起,即便是有争吵,也不是很严重,不影响夫妻感情,××××年××月××日还生育了儿子罗某2。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不愿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不愿意让小孩在一个残缺的家庭里成长,我愿意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化解彼此之间的误会,给孩子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2。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罗某1、罗某2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罗某1借款建房清单、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扎实,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当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均应努力挽救,多交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误会,原、被告双方是有可能挽回曾经苦心经营的爱情的。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提出与被告罗某1离婚,被告罗某1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慎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