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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与林太毫、赖圣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林太毫,赖圣瑞,袁金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61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9507366-3。法定代表人罗洪良,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荣,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清勇,该社职工。被告林太毫,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赖圣瑞,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袁金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诉被告林太毫、赖圣瑞、袁金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吴昭彬、人民陪审员白进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太毫、赖圣瑞、袁金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诉称,被告林太毫于2008年5月13日以手套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10.84‰,按月结息,被告赖圣瑞、袁金旺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利息和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属被告林太毫与赖圣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至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本金48500元,利息37700.1元(此后利息按规定另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8500元,利息37700.1元(此后利息按规定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太毫、赖圣瑞、袁金旺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太毫与赖圣瑞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太毫于2008年5月13日以手套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10.84‰,按月结息,被告赖圣瑞、袁金旺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利息和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属被告林太毫与赖圣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至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本金48500元,利息37700.1元(此后利息按规定另计)。原告催收无果,2017年2月15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太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圣瑞是借款人妻子,也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太毫归还本金48500元及利息37700.1元(此后利息按规定另计)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圣瑞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金旺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太毫、赖圣瑞、袁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太毫、赖圣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37700.1元(2017年1月21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二、被告袁金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林太毫、赖圣瑞、袁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章庆审 判 员  吴昭彬人民陪审员  白进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