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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24********64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南县板泉镇。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二路交汇处时,与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某村村民张某甲驾驶的鲁DC×××8号小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事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的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