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山东常林铸业有限公司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山东常林铸业有限公司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山东华垦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张义华,刘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林铸业有限公司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负责人:柳宏,行长。原审被告:山东华垦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义华,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桂华,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机械公司)、山东常林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东海路支行)、原审被告山东华垦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化肥公司)、张义华、刘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011—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林机械公司、常林铸业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沂市临沭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招行青岛东海路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23日,该行与常林机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该行向常林机械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2015年6月23日,华垦化肥公司、常林铸业公司、张义华、刘桂华分别向该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常林机械公司向该行申请贴现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1000万元,但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常林机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约定利息,华垦化肥公司、常林铸业公司、张义华、刘桂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与常林机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第13.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招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与华垦化肥公司、常林铸业公司、张义华、刘桂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8条均约定“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招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与常林机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鉴于招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涉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甲方即招行青岛东海路支行所在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尚秋君代理审判员 苑荣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