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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052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武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武良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宁05**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张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4日,初中文化,居民,内蒙古乌海市人,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东街北二街坊**栋*号。被执行人武良宝,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树台乡韩庄行政村下小川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武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武良宝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华借款1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武良宝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华借款1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张华自愿放弃36000元,下余64000元由被执行人武良宝于2017年第二、第三季度末分别返还7500元,剩余借款自2017年第四季度开始每季度末返还5000元,直至返还清为止,如果被执行人武良宝有一次逾期未履行,则按照原判决的内容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人张华自愿负担(在审理阶段已预交)、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武良宝于2017年12月底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