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肖剑、王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肖剑,王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57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杨兴华。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剑,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王祚云,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被告肖剑、王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称:被告肖剑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剑、王祚云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肖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94%;采用按月还款,肖剑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数为12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累计3个月拖欠本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肖剑购买的房屋;肖剑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肖剑承担。被告王祚云作为被告肖剑配偶,向原告书面承诺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其对被告肖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6万元。2010年3月25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肖剑停止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拖欠借款本金175,605.31元、利息19,935.74元、逾期利息6,333.96元。因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1、被告肖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05.31元,偿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9,935.74元、逾期利息6,333.96元;2、被告肖剑偿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肖剑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王祚云对被告肖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两被告届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剑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被告王祚云是借款人的配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凭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按约向被告肖剑发放贷款26万元。3、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肖剑欠款的数额。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结婚证,证明被告肖剑、王祚云为夫妻关系。6、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肖剑、王祚云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肖剑、王祚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剑、王祚云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肖剑应当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但其未能履行,故原告有权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肖剑与王祚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祚云也以书面方式承诺对肖剑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祚云应对被告肖剑在系争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剑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75,6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剑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9,935.74元、逾期利息6,333.96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肖剑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祚云对被告肖剑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肖剑、王祚云届期未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肖剑、王祚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