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杨杨与被告盖德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杨,盖德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214号原告:刘杨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学(系刘杨杨阿姨)。被告:盖德宇。原告刘杨杨与被告盖德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龙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德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杨���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盖德宇给付刘杨杨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刘杨杨将其位于昂昂溪区宏顺小区18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登记在刘杨杨名下的一处楼房卖给盖德宇,此房已更至盖德宇名下,但盖德宇尚欠3000.00元未给付,故刘杨杨诉至本院要求盖德宇给付3000.00元。被告盖德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刘杨杨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买卖房协议、欠款协议各一份。证明问题:盖德宇签订过欠款协议,其同意给付刘杨杨取暖费、物业费等5000.00元,协议当天给付了2000.00元,还有3000.00元未给付。被告盖德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杨维义(系刘杨杨母亲)与盖国全(系盖德宇父亲)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将位于昂昂溪区宏顺小区18号楼3单元602室,登记在刘杨杨名下的房屋出让给盖国全,价格为270000.00元,协议当天盖国全支付了130000.00元,约定剩余140000.00元于2016年10月份给付,并办理房产过户,协议签订后杨维义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盖国全。2016年4月10日刘杨杨需用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报销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5000.00元,盖德宇不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刘杨杨,并表示该款项由其支付给刘杨杨,于当日支付了2000.00元,约定房屋过户时支付剩余3000.00元,并签有《欠款协议》。2016年12月份房屋过户至盖德宇名下,但盖德宇拒绝支付3000.00元。故刘杨杨诉到本院,要求盖德宇按约定给付其3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盖德宇自愿与刘杨杨的代理人约定,支付刘杨杨取暖费、物业费等5000.00元,并支付了2000.00元,但在过户后剩余3000.00元并未支付。盖德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对刘杨杨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盖德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杨杨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盖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丛龙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