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贵勇与夏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贵勇,夏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272号原告:申贵勇,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夏玉才,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申贵勇与被告夏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贵勇、被告夏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如前,请予依法审理。被告夏玉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其口头辩称,我借原告的200000元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我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我老表张新川介绍的;我经营的是互联网生意,在互联网上买东西,然后我再卖出,盈利部分我给原告10%,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前,我已经给原告分红了两次,每次30000元,共60000元,这60000元现金是通过张新川(我老表)拿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夏玉才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绿卡通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夏玉才的要求,将170000元通过张新川账户转到被告夏玉才指定的董红伟账户上。被告夏玉才对原告申贵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申贵勇的诉请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申贵勇除转账借给被告夏玉才170000元外,另借给被告夏玉才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27日被告夏玉才向原告申贵勇借款200000元,其中1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用张新川账户转到被告夏玉才指定账户上,另借给被告夏玉才现金30000元,被告夏玉才给原告申贵勇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向被告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申贵勇与被告夏玉才均属于自然人,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夏玉才给原告申贵勇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自原告申贵勇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夏玉才辩称已给付原告申贵勇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申贵勇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贵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玉才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夏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