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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晓林故意杀人罪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建忠,被强制医疗人王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宁0104刑医解1号申请人王建忠,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强制医疗人王晓林父亲。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王晓林,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释放,2015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已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安康医院治疗。申请人王建忠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王晓林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走访了王晓林的主治医师、会见了王晓林,并听取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及申请人王晓林的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7年4月6日,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建忠申请称被申请人王晓林接受强制医疗近两年来,精神症状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情绪稳定,病情已好转,请求解除对王晓林的强制医疗。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9日,王晓林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家中,将其母亲田淑英和妻子吴丽荣杀死。经法医鉴定,田淑英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吴丽荣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宁夏宁安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王晓林患癫痫,无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王晓林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安康医院进行监护治疗。2015年11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对王晓林强制医疗,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兴刑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晓林强制医疗,后王晓林在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2017年3月17日,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诊断评估报告书,认为经过治疗,王晓林目前病情稳定无精神病性症状,癫痫症状已控制,情感反应协调,社会功能恢复良好,自知力恢复,社会危害性明显减低,建议解除强制医疗。以上事实,有(2015)兴刑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晓林经医院的强制医疗,目前病情稳定,癫痫症状已控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应当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人王建忠的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王晓林解除强制医疗。审判长  白梅审判员  孙锋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