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白色长城轿车,沿嵩县城关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两程路交叉口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