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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秋菊与廖庆仁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菊,廖庆仁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59号原告黄秋菊,女,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庆仁,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菊与被告廖庆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秋菊及委托代理人龚振,被告廖庆仁及委托代理人许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擅自建在原告房屋空地和门前的围墙,自行清除擅自垫高的原告门前的路面,恢复原状;2、将非法割断原告的水管和沼气管接通,恢复原状;3、赔偿割断原告家的水管导致挑水养猪的误工损失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的旧砖瓦房在被告廖庆仁楼房对面,两家大门对向开户。原告方于2000年12月取得田东县政府颁发的编号为东集用(90)字第9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78.2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是原告的丈夫廖庆聪(已去世)。原告房屋的右侧有沼气池和猪圈。2016年12月,原告想动工砌围墙将猪圈和沼气池围起来时,被告廖庆仁以原告建围墙将占用其家使用的土地为由加以阻止,并将原告家的水管和沼气管道割断,导致原告只能去远处挑水喂猪,冲洗猪圈。土地纠纷发生后,英和村委于2016年12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原告本以为纠纷至此化解,但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违反调解协议约定擅自用水泥砖在原告大门至沼气池建起差不多一米高的围墙,并将门前的路面垫高。见到自家的大门被堵死,原告就将被告建在大门前的水泥砖拆除,恢复大门的通行。后经向村委反映,也未能解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庆仁辩称,1、本案所涉的围墙是高度不足1米的挡土墙,并没有在原告的地面搭建,也没有影响原告通行;2、被告没有割断水管和沼气管道;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遭受损失。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廖庆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家于2000年12月取得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用(90)字第9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78.22平方米;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于2016年12月11日经英和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砌围墙应保持约定的距离;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擅自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在原告的沼气池和大门前用水泥砖建起约一米高的围墙,将原告的大门堵死,并将原告的沼气管道和水管割断,原告已将被告建在大门前的水泥围墙拆除;4、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垫高路面致使原告通行受阻,且被告在围墙旁堆满了垃圾。被告廖庆仁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拟证明纠纷前沼气池的情况及原告在围墙边倾倒猪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严格遵守调解协议。被告是在自己的范围内建挡土墙,本案所涉的土地也都是被告方的土地。并且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开门应在村道路边,而不是现在争议的道路;对证据3中第1张照片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搭建了一块砖的距离,第2张照片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割断沼气管,第3、4张照片反而证实了被告家门前的路面与原告的路面有高度差和陡坡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自己前门修缮路面是经过村民委同意,但原告将路面的石砖弄坏后被告没有继续施工才导致图片所示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张照片没有异议;对第2张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张照片没有异议,反而能证实水管电线等被人为剪断,对第5张照片没有异议,但水管旁的红砖是被告自行添加进去。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取得(90)字第9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78.22平方米;证据2能证实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已经由田东县林逢镇英和村委调解,确认原、被告两家中间为村路以及该路面的宽度,调解协议还对两家砌墙、垃圾堆放、通行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协议原、被告均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表示愿意遵守;原、被告双方举证的照片均各自反映了某一阶段争议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审理需要,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表明争议现场中,被告家门口的道路已填土且部分浇注混凝土。在原告家猪圈旁的沼气池边砌有约70公分高的水泥砖,水泥砖的外墙至被告家台阶的距离如英和村民委所做的调解结果所绘现场图。除此现场还见到断裂的水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秋菊家的旧砖瓦房大门(原告已另建楼房居住,旧房主要用于养猪)与被告廖庆仁家新建的楼房大门隔路相望。2016年12月,因原告欲在其旧房西南面沼气池处建围墙,从而引发纠纷。同月11日,原、被告在田东县林逢镇英和村民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了两家大门之间的道路为村路,并画定了村路的宽度,以及原告按调解结果定点距离砌砖墙。协议还对双方垃圾堆放、通行出入等做了约定。协议签署后,被告自行在原告家门口至沼气池的位置砌上约70公分高的围墙(后原告已于起诉前自行拆除房屋门窗位置的围墙,恢复通行,至现场勘查时仅留沼气池空地位置尚存围墙),并将原村路填土垫高。在被告浇注路面混凝土时,遭原告阻挠而停止施工。原告称其原有的水管、沼气管被被告割断,要求被告恢复接通,同时清除垫高的路面并赔偿相应损失。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黄秋菊的丈夫名叫廖庆聪(已去世)。2000年12月,廖庆聪取得田东县政府颁发的东集用(90)字第9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78.22平方米。该土地证所示即为原告旧砖瓦房所在地。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指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受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其所有物受到被告毁损,并可要求被告将其恢复到原来状态。本案中,原告拥有其旧房及沼气池所在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擅自在原告门口至沼气池所在的空地处建围墙(后原告于起诉前已自行拆除了门窗位置的围墙,现尚存沼气池空地处的围墙),系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所建围墙并非在原告的土地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清除垫高的门前路面的主张,经本院查明,以及原、被告亦认可,双方房屋大门之间的道路系村路。村路的所有权归属英和村村民小组,原告并非该路的物权人。被告改变了村路的原状,侵犯的系案外人的权益。因此,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恢复原状。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水管、沼气管被割断,已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其认为系被告毁损其物品,应主张更换或是财产损害赔偿。由于与原告的诉请分属不同的请求事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审理。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庆仁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建在原告黄秋菊旧砖瓦房西南面沼气池所在的空地处的围墙;二、驳回原告黄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秋菊承担33元,被告廖庆仁承担17元,此款原告黄秋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明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