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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新芬与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芬,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新芬,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被执行人: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塘村委宣盛路。法定代表人:董云光,总经理。周新芬与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再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捷达公司偿还周新芬借款100万元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向周新芬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元。因捷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新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捷达公司名下的十八辆出租汽车,因上述车辆权属尚未确定,暂时难以执行。此外,未能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出租汽车,因车辆权属未定,暂时难以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百度搜索“”